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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林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給被告,被告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應於次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4,616元及利息等,嗣被告於95年10月27日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並訂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每月10日以57,7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原告信用卡債權金額224,616元,每月清償2,246元,倘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即回復原契約,然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回復原簽訂之契約,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24,616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協議書暨附件、信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持原告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尚積欠224,616元及約定利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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