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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萬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58 元,及其中97,711元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18日當庭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58 元,及其中97,711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向原告更名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倘未依約履行,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並自104年9月1 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約定計付逾期手續費。
被告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記帳消費,至96年4 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105,858元(即消費款97,711元、利息3,261元及逾期費用4,886元),及其中97,711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所附消費暨收費明細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58 元,及其中97,711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所附消費暨收費明細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58元,及其中97,711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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