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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吳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主文欄位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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