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80,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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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吳士龍
被 告 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及7日至原告所經營公益彩券投注站,進行投注玩賓果遊戲,共投注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兩造間就賓果遊戲彩券及其價金達成合意,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在此之前被告亦曾有鉅額投注,但事後均有結清,惟被告對於上開投注金額迄未清償,迭催未理。

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賓果遊戲彩券及被告所出具之投注金額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並收受系爭彩券,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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