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8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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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宋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92年2月10日核卡准予被告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迄至民國104年5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6,904元(含本金66,064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04元,及其中66,064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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