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9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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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陳侶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提外便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11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0元。

又車禍發生時,原告身體雖感不適,惟自認可能係腰部舊傷所致,且當時有事在身,未前往就醫,經過一個禮拜後,原告因嚴重背痛,於103年8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診,經診斷為背痛、坐骨神經痛,後疼痛加劇,再於103年9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應認前開傷害為本件車禍所致,縱原告腰部舊傷症狀相同,然本車禍之發生,將導致前開傷勢因此加重,被告依法仍應負責,是原告原告原任職泰饌食品行,每月薪資45,000元,因傷須休養一個月,計受有薪資損失45,00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3,650元。

合計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被告因過失致追撞系爭機車不爭執,惟原告受傷與本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仍騎系爭機車上班,下班時,還前往被告家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興順機車行估價單、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泰饌食品行薪資所得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椎間盤突出症護理指導手冊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6月11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背痛、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云云,固據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陳稱:伊未受傷,對方有兩人雙載,均有受傷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9日,距車禍發生日即103年8月19日已逾7日,則縱認原告確受有背痛、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此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另原告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502號,認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原告所為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足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迄無法舉證其所受「背痛、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係於95年8月7日領照使用,至103年8月19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350元(工資300元,零件費11,0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1,0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05元,至工資3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1,405元(計算式:1,105+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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