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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林秀菊
被 告 林昆賢(原名: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04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6月、7 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50,000元,並於103年9月24日簽立借據約定自103年10月20日起,每月清償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7月20日計10月,尚積欠金額為200,000元,而未到期之250,000元,約定自104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0 元,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亦有就該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04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證明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0,000 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被告之給付屬於定有清償期之給付,迄104年7月20日止,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已遲延之金額為200, 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借款既拒不給付,堪可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借款清償約定履行清償借款義務之意思,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04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之借款,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上開時日依約各給付原告20,000元,亦屬有據,而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04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現在給付之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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