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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1,312元,及其中69,545元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3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7,22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乙份影本為證。
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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