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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羅廖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即百分之16加付遲延利息,被告雖持續刷卡消費,惟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起即未再繳款,原告遂以104年3月至6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5,235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請求款項明細表各1份、消費明細表4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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