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6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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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林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雅津合法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拖吊費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0,842 元(其中工資18,392元、塗裝21,000元、零件70,190元,拖吊費1,260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影本16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影本16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6月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

按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行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08 巷往泰山的方向直行,當我行經中正路508巷9之12號前時,我看到對向有一輛車輛朝我這裡行駛過來,所以我為了閃她,所以撞到停在路旁的自小客7000-EY 。」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5 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9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拖吊費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0,842 元(工資18,392元、塗裝21,000元、零件70,190元,拖吊費1,260 元),有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70,19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19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392元、塗裝21,000元、拖吊費1,26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計47,671元(計算式:7,019元+18,392元+21,000元+1,2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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