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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温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為7年,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於撥款後12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利息按月繳付,本金自第13個月份起分7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0.5並加年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4月10日後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37,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等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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