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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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吳怡靜
兼訴訟代理人吳書賢
原 告 吳怡蓉
被 告 田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叁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叁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吳書賢、吳怡靜及吳怡蓉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與訴外人蔡政新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等人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出租予蔡政新使用,約定租金每月為160,000元,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並經被告及訴外人盧炎彬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蔡政新自101年11月之後,除給付102年3月份租金外,其餘月份租金均未給付,迭催未理,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政新限其於文到十日內繳清所積欠之租金,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3年4月間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租約終止後,蔡政新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蔡政新迄今尚積欠101年11月、12月份、102年1月份、2月份、4月份至12月份、103年1月至3月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且原告墊付開換鎖費用遙控器6,000元、4月至6月份之電費101,788元、1月至5月份之管理費78,700元、6月份至7月份之管理費18,520元、3月份至5月份之水費23,174元、復水水費617元及用電變更手續費6,000元,前揭金額合計234,799元,自應由蔡政新負擔,而被告既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應與蔡政新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為此,本於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其中1,580,000元自102年11月29日起,其中1,444,799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蔡政新因系爭契約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以:102年9月間因家庭因素已退出與訴外人蔡政新之合夥關係並退回股款,惟未解除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伊無力負擔債務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政新於100年3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蔡政新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3年4月間提前終止該租約,然蔡政新尚積欠租金2,800,000元及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計234,7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出具之公證書、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289及8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契約租賃物於法令上所應納之一切稅捐,由甲方(即本件原告等人)負擔外,乙方(即蔡正新)得以營利事業名稱按付租金額依法扣繳所得稅。

此外,凡因使用房屋所必須支付之水電、瓦斯、電話、清潔及應分攤之大樓管理費等,及乙方營業必須繳納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亦有約定。

經查:系爭契約經原告以蔡政新積欠租金達三期以上為由於103年4月間終止,蔡政新尚積欠原告租金2,800,000元未付,且系爭契約終止前蔡政新尚欠繳4月至6月份之電費101,788元、1月至5月份之管理費78,700元、6月份至7月份之管理費18,520元、3月份至5月份之水費23,174元、復水水費617元、用電變更手續費6,000元及開換鎖費用遙控器6,000元,合計234,799元經原告墊付在案,揆諸前開法律及兩造約定,蔡政新即有給付欠租2,800,000元及上開費用予原告等人之義務至明。

三、末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亦約定:「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一切義務,與乙方負連帶同一清償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查被告既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自應與蔡政新就欠租2,800,000元及未予繳付之費用234,799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4,7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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