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7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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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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