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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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被 告 羅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27.7公里中內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羅振銘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200元(含零件101,500元、工資計47,700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原始憑證、估價單、照片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相片等件等件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由重慶北路上高速公路欲至泰安載客,肇事前行駛於中內車道。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前方的8615-YT自小客車很慢且車頭有向左閃避的現象,所以我有減速向右閃避在閃避時失控打滑,左側車身碰撞到8615-YT車右後車尾。

車輛失控打轉向右滑行,……」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前欲超越前車即系爭車輛,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然被告超越系爭車輛竟未充分注意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致二車發生擦撞,被告自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之過失,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2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6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9,200元(含零件101,500元、工資計47,70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01,5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0,70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1,500×0.369=37,454;

②第二年:(101,500-37,454)×0.369=23,633;

③第三年:(101,500-37,454-23,633)×0.369=14,912元;

④第四年:(101,500-37,454-23,633-14,912)×0.369×6/12=4,705;

①+②+③+④=80,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127元(101,500-80,704=20,796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7,7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68,496元(20,796+47,700=68,49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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