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9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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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許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504元,及其中60,56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經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於太平洋日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登報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前述債權轉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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