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調,156,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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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調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永斌
蔡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張永斌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辦汽車貸款使用並簽發本票,然其嗣後未再依約還款,計至104年4月2日止,相對人張永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178元及其約定利息未清償,並經聲請人已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復於103年間查得相對人張永斌名下登記有嘉義縣溪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聲請人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不動產因有設定抵押權,拍賣價額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執行無實益視為撤回結案,然依據上開不動產謄本資料可知,相對人張永斌係於88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4)設定5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蔡永裕,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目前亦係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查封登記,可知相對人蔡永裕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後訴諸法律程序,顯見相對人張永斌應已清償或部分清償對相對人蔡永裕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應認相對人蔡永裕實際債權餘額已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金額,自應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因聲請人請求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係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第10條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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