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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沈明薇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代 理 人 沈巧元律師
相 對 人 李鄭滿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玖元應予返還。
相對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續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266號裁定,並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原繳納新台幣(下同)36,739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12,869 元,應繳納裁判費50,698元,經第二審命補繳13,959元,聲請人繳13,514元,不足445 元,第二審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17,578 元,經第二審命繳43,377元,聲請人繳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多繳445 元,補第一審不足之445 元部分,惟其中請求遷移水塔、幫浦,第一審、第二審均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 元計算裁判費,經最高法院認定該遷移水塔、幫浦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46,869 元(計算式:5,012,869元-1,650,000元+84,000元=3,446,869元),應繳裁判費35,155元,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3元(計算式:50,698元-35,155元=15,543元),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1,578元(計算式:2,817,578元-1,650,000元+84,000元=1,251,578元),應繳裁判費20,211元,聲請人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3,166元(計算式:43,377元-20,211元=23,166元)。
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3元及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3,166元,聲請人共溢繳裁判費38,709元(計算式:第一審15,543元+第三審23,166元=38,709元),應予返還。
相對人即被告李鄭滿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295,028元,相對人繳第二審裁判費58,672 元(計算式:50,505元+8,167 元=58,672元),其中請求遷移水塔、幫浦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 元,既經最高法院認定該遷移水塔、幫浦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元,則相對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29,028 元(計算式:3,295,028元-1,650,000元+84,000元=1,729,028 元),應繳裁判費27,190元,相對人繳第二審裁判費58,672元,溢繳裁判費31,482元(計算式:58,672元-27,190元=31,482元),相對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1,482元應予返還。
三、本件本院98年度續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李鄭滿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沈明薇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鄭滿上訴部分由李鄭滿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沈明薇負擔;
關於沈明薇上訴部分由沈明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李鄭滿負擔;
關於追加部分由沈明薇負擔。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用35,155元、地政測量規費11,650元(計算式:4,800元+800元+225 元+5,025元+800元=11,650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66,000元(計算式:55,000元+11,000元=66,000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96,800元(計算式:90,000元+4,000 元+2,800元=96,8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9,605元(計算式:35,155元+11,650元+66,000元+96,800元=209,605 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三為62,881元(計算式:209,605元×3/10=62,881元),餘十分之七146,723元(計算式:209,605元×7/10=146,72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預繳裁判費27,190元,訴訟費用為27,190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十分之四為10,876元(計算式:27,190元×4/10=10,876元),餘十分之六為16,314元(計算式:27,190元×6/10=16,31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預繳裁判費13,380元、鑑定人出庭費8,000 元,訴訟費用為21,380元(計算式:13,380元+8,000 元=21,380元),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九為19,242元(計算式:21,380元×9/10=19,242元),餘十分之一為2,138元(計算式:21,380元×1/10=2,138元)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聲請人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747,758 元,聲請人預繳裁判費27,48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聲請人第三審預繳裁判費20,211元,訴訟費用為20,211元,由聲請人各自負擔,相對人第三審預繳裁判費31,794元(計算式:20,805元+6,237元+1,930元+2,822 元=31,794元),訴訟費用為31,794元,由相對人各自負擔。
故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14元,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019元(計算式:62,881元+2,138 元=65,019元)。
兩造各應負擔對造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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