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聲,6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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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王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以104年度重簡字第654 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9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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