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聲,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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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彥賦
相 對 人 柯紹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於104年2月17日聲請人自行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費用1,400元,非屬訴訟上必要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費用1,000元,亦非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及公示送達之費用350元部分,經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8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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