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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芳青
相 對 人 周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21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0分之1,相對人負擔24分之2。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審理,嗣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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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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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395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
│ │ │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 │ │負擔24分之2金額為 │
│ │ │(計算式: │
│ │ │4,740×2/24=395)│
│ │ │ │
├───────┼─────────┼─────────┤
│第一審複丈費及│ 467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
│建物測量費用 │ │人預繳(計算式: │
│ │ │2,400+3,200= │
│ │ │5,600),應由相對 │
│ │ │人負擔24分之2金額 │
│ │ │為(計算式: │
│ │ │5,600×2/24=467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同) │
├───────┼─────────┼─────────┤
│ 第一審鑑定費 │ 6,667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
│ │ │人預繳(計算式: │
│ │ │20,000+45,000+ │
│ │ │15,000=80,000),│
│ │ │應由相對人負擔24分│
│ │ │之2金額為(計算式 │
│ │ │:80,000×2/24= │
│ │ │6,667元) │
│ │ │ │
├───────┼─────────┼─────────┤
│ 合 計 │ 7,529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 │ │為7,529元(計算式 │
│ │ │:395+467+6,667 │
│ │ │=7,52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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