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聲,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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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恆泰
相 對 人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故,聲請停止執行,以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且在程序進行中為限,始有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執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因就該本票之債務仍有糾葛,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受理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在案,有本院公務查詢紀錄1份可佐,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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