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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珠
被上訴人 李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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