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勞簡,40,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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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游長壽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
訴訟代理人 沈根本
沈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總幹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02年4月起調整為31,000元,嗣原告因無法接受被告提供之工作條件,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最後工作至105年12月13日,然原告於99年1月13日至104年7月31日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明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以下簡稱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被告竟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退金共計119,714元,明顯違反上述規定,且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固抗辯其並未自原告應領之工資扣繳應提撥之勞退金,然觀諸上開期間原告尚留存之薪資單上所記載原告之薪資金額竟多有個位數之情形,此與一般薪資之約定多為千位或百位數等常情有違,且上開薪資單上所載之薪資如與備註欄之數額相加,即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30,000元或31,000元相符,此外,被告於102年8月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1,818元至原告勞退金帳戶,則被告於該月發予原告之薪資單即記載原告薪資31,000元,而與該月前後薪資數額或為29,092元、或為29,364元有所不同,由上述種種,可見被告確有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金等情事,綜上,被告並無權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原屬雇主負擔百分之6勞退金,且不因兩造間有無事前協議得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退金,原告均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於99年1月13日起迄至104年7月31日止之遭被告扣繳之薪資共計119,714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實際敘薪仍依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明細為28,182元,並無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繳勞退金,薪資扣繳憑單為實際薪資證明,原告依勞保投保級距第14級30,300元當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已有誤導,被告乃依勞保投保級距第14級實為優惠原告,原告薪資勞保投保級距應為第13級,原告任職多年至此之前都認同被告之敘薪,且原告每年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從未對薪資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總幹事職務,月薪為30,000元,於102年4月起調整為31,000元,惟被告自99年1月13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退金共計119,714元一節,固據提出原告投保資料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惟否認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至31,000元及每月有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退金之情事,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自99年1月13日起之月薪為30,000元,自102年4月起為31,000元?被告確有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原屬雇主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之勞退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1月13日起之月薪為30,000元,自102年4月起為31,000元及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原屬雇主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之勞退金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99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薪資單為證,惟上開每月薪資條之「薪資」欄位所示,自99年7月起102年4月止均為28,182元,而自102年5月起至6月止均為29,182元,又102年7月為29,092元,102年8月為31,000元、102年9月起至10月均為29,364元、102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均為29,182元,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或31,000元」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再查:被告雖不否認該薪資單備註欄位記載之金額係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金額,惟計算諸薪資欄位記載之金額加上獎/懲欄位金額扣除勞保及健保等欄位記載之費用結果,均與總計欄位標示之金額相符,顯見原告自被告每月所受領之薪資並未扣除該備註欄位記載之金額,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每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退金」乙節為真。

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自99年1月13日起之月薪為30,000元,自102年4月起為31,000元及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原屬雇主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之勞退金共計119,714元」之事實,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退金。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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