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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鈺媖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係主張基於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而有所請求,符合前揭規定;
又本件聲請標的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侵害者,係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同一筆債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再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聲請調解狀所附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92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有再行調解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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