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戴賢宗於102年8月2日邀同被告許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的帳卡明細表是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
- (一)按「甲方(即原告,下同)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
-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繳納罰款7筆,每筆為9,000元,共63,0
- (三)至被告戴賢宗抗辯自101年6月7日至104年6月5日間繳款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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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玲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徐文豪
被 告 戴賢宗
許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被告戴賢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被告許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8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戴賢宗於102年8月2日邀同被告許昭為連帶保證人,將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登記為原告名義,使用原告營業牌照號碼為647-L7號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戴賢宗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及接受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負有給付因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鍰之義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因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共11筆,每筆為9,000元,計99,000元,而原告前已先替被告戴賢宗繳納其中之7筆共63,000元,又因被告已拒不繳款,故另預先請求已違規未開立之4筆款項共36,000元之必要,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的帳卡明細表是被告戴賢宗本人之簽名沒錯。
對於原告106年2月3日所提彩色帳卡影本沒有意見,只是該帳卡未將被告戴賢宗繳給華泰部分列入。
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26日的汽車貸款未繳,102年8月26日有繳款給華泰,102年9月26日該期以後事先由原告繳給華泰,被告戴賢宗再繳給原告,共繳44次311,540元,已繳清積欠原告欠款,所繳之款項大於原告所述之欠款債務,且被告戴賢宗並未有11筆罰鍰所示之違規情形,另原告並未繳納所主張之11筆罰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彩色帳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違規紀錄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77至81、113至118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588號卷第5至6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一)按「甲方(即原告,下同)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到期前通知乙方(即被告,下同)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期限備款送交甲方,倘因此發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
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未如期繳納,則應由甲方負責。
甲方於收到乙方款項時,應登記簽收」、「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分別約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繳納罰款7筆,每筆為9,000元,共63,000元等語。
查,經本院就原告主張已繳納之7筆罰單函詢新北政府交通局是否已繳清,經該局函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覆略為:該7筆均已繳納完畢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0日新北交管字第106029407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2日新北裁罰字第10636998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又被告戴賢宗及許昭均自承均沒有繳納罰鍰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並請求被告戴賢宗負賠償責任,應堪可採。
次查,其餘因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所生之罰款,尚有4筆,每筆為9,000元,共36,000元之罰款未繳納,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而依契約書第9條及第13條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車輛致違反交通法規所生之罰鍰金額自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再者公路法罰單處罰對象為登記為車輛之所有人,有前揭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就尚未繳納之3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應有必要,又被告許啟昭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99,000元(計算式:63,000+36,000),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戴賢宗抗辯自101年6月7日至104年6月5日間繳款予原告之金額共31萬1,540元及104年6月9日遭原告扣車折價10萬元,顯然大於帳卡顯示之金額,故已無欠原告欠款等語,然被告戴賢宗除提出自行計算之筆記(筆記部分僅為被告戴賢宗之陳述)及其與華泰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明細部分未能證明兩造清償之事實)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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