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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王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程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9,566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138,3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同意送鑑定,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原告保車停在紅線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所認本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所認「王黃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程文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快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乙節相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訴外人程文宏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程文宏,亦有臨時停車於快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已如前述,足見,程文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6,112元(計算式:138,386元×5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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