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689,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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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本件被告黃怡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其持有被告黃怡綾即晟盟企業社所簽發,由被告黃怡綾背
  7. (二)對於被告林怡杏下述抗辯之陳述:
  8. 四、被告林怡杏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9. (一)原告雖主張其執有被告林怡杏所簽發,由被告黃怡綾背書
  10. (二)被告林怡杏就系爭編號2支票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說明如
  11. (三)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編2支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
  12. (四)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編號2係由被告林怡杏作成乙事,舉
  13. (五)系爭編號2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非被告林怡杏所填載
  14. (六)原告雖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之執票人,依據
  15.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黃怡綾即晟盟企業社所簽發,由被告黃
  16. 六、原告另主張其復持有被告林怡杏名義所簽發,由被告黃怡綾
  17. 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支票係由被告林怡杏所簽發,且其
  18. (一)按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19. (二)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20. (三)復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21. 八、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22. 九、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23.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林怡杏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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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方桂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林怡杏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
鄒貴榮
被 告 黃怡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怡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怡杏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68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277,38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0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怡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黃怡綾即晟盟企業社所簽發,由被告黃怡綾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1支票),復持有被告林怡杏名義所簽發,由被告黃怡綾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2支票)。

詎屆期於104年4月30日分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277,38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0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林怡杏下述抗辯之陳述: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彭00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支票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林怡杏雖辯稱未親自於系爭編號2支票上蓋章而為發票行為,且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然被告林怡杏不否認系爭編號2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性,就其主張印章遭被告黃怡綾盜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又原告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時,其上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印章及背書均已填妥,縱認其發票日及金額並非被告林怡杏所填載,亦有可能是被告林怡杏授權被告黃怡綾所填載,此觀被告林怡杏迄今未對被告黃怡綾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自明。

況且,原告為善意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之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林怡杏不得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為執票人之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四、被告林怡杏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其執有被告林怡杏所簽發,由被告黃怡綾背書之系爭編號2支票,經於104年4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林怡杏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然被告林怡杏與其配偶自87年3月起,即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318巷共同經營「全國釣魚池」至今,因經營生意之故,該營業場所與被告林怡杏之住處可互通,且其家人(包含姊姊即被告黃怡綾皆可從營業場所與住處間相通之大門,隨意進入被告林怡杏未曾上鎖之房間。

而被告黃怡綾先前曾向被告林怡杏借支票使用,但因其要求之金額甚鉅,被告林怡杏遂加以拒絕。

詎料,被告黃怡綾曾親眼目睹被告林怡杏至房間內木製書桌之同一抽屜中拿取支票簿與印章,且因該抽屜鑰匙孔已損壞,可以直接拉開,遂起歹心,拿取被告林怡杏之印章用印於系爭編號2支票上為發票行為。

(二)被告林怡杏就系爭編號2支票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說明如下:1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略謂:「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2本件被告林怡杏未曾於系爭編號2支票蓋章而為發票行為,即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就該支票上之所載文義負責。

而此項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是以,被告林怡杏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至為明灼。

(三)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編2支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說明如下: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票據法第11條、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意旨略謂:「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3本件被告林怡杏未曾於系爭編號2支票上親自用印,業如前述,且亦未經其本人填載一定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職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編號2支票欠缺應記載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自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林怡杏即無須依系爭編號2支票之票據文義負責。

(四)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編號2係由被告林怡杏作成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說明如下:1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16號簡易民事判決意旨略謂:「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

2觀諸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其既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編號2支票,而本於票據債權向被告林怡杏請求給付票款275,300元,自應就「系爭編號2支票為發票人即被告林怡杏所作成」以及「其係本於票據轉讓方法取得票據」,負有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

本件被告林怡杏既否認於系爭編號2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亦否認由其親自用印而完成發票行為,即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該支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縱然原告欲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仍應先就「系爭編號2支票之真正」及「其係本於票據轉讓方法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負證明之責,否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

是以,原告迄今仍未就前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林怡杏應與被告黃怡綾連帶給付票款275,300元,顯無理由。

(五)系爭編號2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非被告林怡杏所填載,該支票自屬偽造,而經被告林怡杏聲請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編號2支票票據金額欄之大寫國字字跡與被告林怡杏之書寫字跡不相符,足見被告林怡杏已舉證證明系爭編號2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並非其所填載,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杏曾授權被告黃怡綾填載票面金額,此即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林怡杏未對黃怡綾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當作被告林怡杏曾授權的依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之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林怡杏不得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原告主張票據無效等情,然學者多數說指稱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只是票據要式性之規定,少數說稱是善意取得的規定,依照多數說見解,倘原告主張係善意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因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黃怡綾即晟盟企業社所簽發,由被告黃怡綾背書之系爭編號1支票,屆期於104年4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黃怡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復持有被告林怡杏名義所簽發,由被告黃怡綾背書之系爭編號2支票,屆期於104年4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復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編號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林怡杏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怡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同為真實。

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支票係由被告林怡杏所簽發,且其取得該支票時,其上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印章及背書均已填妥,其為善意取得之執票人,縱認其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被告林怡杏所填載,亦有可能是被告林怡杏授權被告黃怡綾所填載,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林怡杏不得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原告主張票據無效,被告林怡杏就系爭編號2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林怡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怡杏既不爭執系爭編號2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自己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為被告林怡杏所作成,原告自無須就系爭編號2係由被告林怡杏作成乙事,負舉證責任。

雖被告林怡杏辯稱系爭編號2支票為被告黃怡綾盜用其印章蓋印所簽發,屬票據之偽造,其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判決意旨,被告林怡杏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林怡杏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時供稱「無法舉證,因為找不到被告黃怡綾,她好像有被地檢署通緝」等語,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印章遭被告黃怡綾盜用乙節,尚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林怡杏所引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係以「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之事實業經確認為前提,被盜用印章者始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然本件被告林怡杏並舉未證證明其印章確遭他人盜用屬實,自不能援引此判例認其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之票據無效,從條文文義觀之,顯然可知應以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為要件,諸如支票欠缺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含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地、發票年、月、日及付款地等)。

查本件系爭編號2支票,依其外觀形式逕可知已就上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全,並無「欠缺」情事,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認其為無效之票據,是以被告林怡杏以其未曾於系爭編號2支票上親自用印,亦未經其本人填載一定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由,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認該支票無效,容有誤會而非有據。

至於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係以「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作為支票無效之要件,惟系爭編號2支票在外觀形式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無欠缺,顯與此判例認定之前提事實不符,被告林怡杏亦不得援引作為系爭編號2支票無效之依據。

(三)復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而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之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林怡杏雖辯稱原告應就「系爭編號2支票為發票人即被告林怡杏所作成」、「其係本於票據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及善意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等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等情,然其此部分辯解,與前開票據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符,自非可信,被告林怡杏仍應就原告取得系爭編號2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林怡杏雖提供其平日書寫與系爭編號2支票上票面金額「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元正;

275,300」及發票日「104 4 30」相同之筆跡(含鶯歌區農會二橋分部支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郵局印鑑卡、存款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被告林怡杏簽到表、筆記本及當庭書之字條等),聲請本院囑託刑事局鑑定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結果覆稱:「....附件一文件(指系爭編號2支票)金額欄(大寫國字部分)上字跡與附件二、三、四、七、十七、十九文件上林怡杏書寫字跡(指被告林怡杏提供之上開文件上之筆跡)不相符。

....」等情,此有該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1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系爭編號2支票上票面金額「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元正」之筆跡,非被告林怡杏本人所親自填載而已,不能進而推論原告取得該支票係出於惡意,亦不能改變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在被告林怡杏未另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執票人之情況下,縱系爭編號2支票上部分應記載事項非被告林怡杏本人所填載,被告林怡杏仍不得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為執票人之原告主張票據無效,亦即原告對被告林怡杏仍得行使系爭編號2支票之權利,若認被告林怡束抗辯該支票係被告黃怡綾盜用而為發票行為屬實,其後因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而受有損害,亦屬被告林怡杏對被告黃怡綾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此方足以真正保障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與交易之安全。

八、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怡綾既於系爭編號1支票背書,而被告林怡杏則為系爭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且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被告黃怡綾亦為背書人,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揭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林怡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林怡杏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 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1 │GB0000000 │277,380元 │黃怡綾│黃怡綾│第一銀│104年4│104年4│
│  │          │          │即晟盟│      │行丹鳳│月30日│月30日│
│  │          │          │企業社│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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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275,300元 │林怡杏│晟盟機│鶯歌區│104年4│104年4│
│  │          │          │      │械有限│農會二│月30日│月30日│
│  │          │          │      │公司、│橋分部│      │      │
│  │          │          │      │黃怡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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