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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盧清香即鴻祥彩券行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39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人即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3930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接奉鈞院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3930號民事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930號民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本件聲明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一樓,乃依法向該址送達,經聲明人於105年8月29日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930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生效無訛。
是聲明人遲至105年9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於105年9月19日午夜12點前向本院提出異議,蓋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乃順延一日)。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明人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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