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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許献經
被 告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訴訟代理人 林椿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82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嗣於105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主廚工作,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75,000元,每月休假6日,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班費,而原告總工時為582小時,扣除上班日56日之448小時(計算式:56日×8小時=448小時),超時工作116.65小時(因104年11月11日重覆紀錄,故扣減17.35小時),又原告換算月薪所得之時薪為每小時312.5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8小時=312.5元),故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總計為48,482元(計算式:116.65小時×312.5元×1.33倍=48,482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報到,同年12月6日離職,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主廚工作,約定月薪75,000元,月休8日,廚房之上班時間為10時至14時、17時至21時,中間約14時至17時則為空班休息時段,原告此時段不用待命,可以外出或在宿舍休息。
原告之職務內容為工作團隊之建置、內場人員排班調節、按營業狀況調配空班出勤人力、達成餐廳業績等責任,是原告實際上班時間由其原告自行調配,原告9月份實際上班5日、10月份休假8日、11月份休假12日及12月份上班5日休假1日,上班非常彈性。
而原告打卡時數高達582小時6分46秒,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空班卡、下班卡或有重複打卡,原告雖稱不熟悉被告之差勤系統所致,惟原告9月份初來上班或有可能,但原告除未打空班卡外,於11月11日未打下班卡、於11月28日16時35分打上班卡,12月1日12時打下班卡,顯見原告在打卡操作上未依規定打卡,而被告於105年6月1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查時提供其他員工打卡紀錄,其他員工並未發生打卡紊亂問題且確有空班時段,則被告之打卡設備係正常沒問題,如原告有超時工作,應於月底申請補假或加班費。
又被告餐廳營業時間為11時30分至21時30分,被告前依原告要求配至內場人力共7人,薪資總額每月288,000元,原告並許諾每月營業額達1,800,000元,惟餐廳業績於10月份僅514,130元、11月份僅583,476元,餐廳人力充裕並不忙碌,則原告稱需要加班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主廚工作,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75,000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有加班之事實,依法被告應負擔加班費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出缺勤報表記載所示,形式上固有原告上班工時之時數紀錄,惟原告之出勤管理,均係交由其自行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該出缺勤報表「總計工時」欄位,係將原告自「上班時間」欄與「下班時間」欄相減所得之加總時數(即未扣除空班時段),而被告抗辯下午約2時至5時則為空班時段,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江亭誼及張書琅之打卡紀錄為證,又原告以其於接手廚房因人力不足且參差不齊,故被告請託原告於空班時段留守協助廚房供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既不否認有空班時段,原告應就空班時段確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嗣原告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將加班時段及其事由具狀陳報(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乃自承:有時為原告於空班時段備料,有時為其餘人員等語(見本院第75頁),則是否為原告個人於空班時段加班備料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已有出入。
又被告抗辯原告所需之7名人力均已到位,並不需要加班等語,並提出內場人員薪資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否認有7名人力,並主張僅有4.5名人力,每月僅有3日人力充足,其餘27日均不足0.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與訴外人即副主廚邱賢誠於104年9月26日開始上班後,訴外人陳孟常及張書琅再分別於104年10月1日及12日加入為副領班及一級領班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再卷(見105年9月20日言辯論筆錄),則迄於104年10月中旬廚房至少已增添2名人力,縱然原告主張仍缺少0.5人力為真,相較於原告初至被告廚房工作時已增加雙倍之人力,原告所需加班之時段亦應相對應減少,則何以原告自104年10月13日起之出缺勤報表上「總計工時」仍從「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連續不間斷累加?是原告以出缺勤報表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語,自難採憑,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空班時段有加班之具體事實,尚乏事證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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