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 (一)積欠薪資部分:
- (二)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差額部分:
- (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 (四)由上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勞委會曾於85年10月17日以(85)台勞動一字第139
- (二)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 (三)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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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石采瀅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大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機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雖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於105年10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被告受領以原告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得出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250元及2天預告工資1,200元,但被告仍積欠原告金額及項目如下:
(一)積欠薪資部分:依據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基本薪資為19,047元;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薪資19,273元;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基本薪資為20,008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月薪僅18,000元,故被告自103年4月起至6月止,短少給付3,141元(1,047×3);
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短少給付15,276(1,273×12);
104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短少給付32,128元(2,008×16),已上金額合計為50,545元(3,141+15,276+32,128)
(二)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差額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任期為2年又214天,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加計勞健保費及每月積欠薪資2,008元計算,原告平均薪資為20,008元,故原告應領取資遣費為25,873元及2天預告工資1,333元,而原告已領取資遣費23,250元及2天預告工資1,200元,故被告仍依給付資遣費差額為2,623元及預告工資差額133元。
(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自104年4月1日起,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165元
(四)由上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目共計為62,466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兩造約定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但應依工作時間比例扣除每月不足工時給付,因其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有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而本件原告並非全時工時之人員,是被告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係按法定基本工資依工作時間比例扣除每月不足工時給付,本件原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足40小時,上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點,期間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一點三十分為休息時間,故每日實際上班時數僅為六點五小時,尚不足基本工資之法定工時計一點五小時,故被告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係法定基本工資按工作時間比例扣除每月不足工時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此期間依據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分別為19,047元、19,273元及2,008元,原告每日實際上班時數僅為6.5小時,依據上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因原告每日實際上班時數僅為6.5小時,依據工作時間比例計算,故其每月依法所領薪資實際不足18,000元,然被告體恤原告為學生,深怕其原領薪資未能支應學費及生活費,且求學精神值得嘉勉,仍用助學金明意補足薪資至18,00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薪資,顯高出伊實際上班時數依法定基本工資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應領薪資還多,而勞動契約係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且工資又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於今原告並非全時工時之人,伊每日實際上班時數僅為6.5小時,豈可要求被告依法定基本工資即全時工時之薪資給付,又被告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已包含未休特休假之工資、被告於徵才面試原告時,業已告知,並經原告同意,且原告自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5年10月31日止,被資遣離職。
原告任職期間,對於每月領取薪資給付總金額及年度之年終獎金包含未休特休假之工資,均未提出有任何異議,並仍持續在被告公司上班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因經過相當任職期間,應堪認原告係以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兩造之勞動條件,裨維持勞動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另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然不能僅憑勞保投保薪資,即率然認定原告係非部分工時及其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且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其構成要件,僅適用於原本全部工時勞工,原部分工時勞工,並非該條法規所規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機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18,000元,事後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被告受領資遣費23,250元及2天預告工資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資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目共計為62,466元,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委會曾於85年10月17日以(85)台勞動一字第139739號函發佈修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定義「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資雙方協商訂之,但不得低於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
嗣於92年3月4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11033號含將上述「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廢止,同日並頒布「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提供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參考,其內容與原先「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大致相同,是事業單位因實際業務需要,與勞工約定部分工時工作,並依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給予薪資,儘管薪資之總額低於基本工資,但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訂有明文。
1.本件原告雖主張受僱於被告時即有表明係應徵全職人員等語,並提出104人力銀行原告履歷表乙份為證。
惟查,本件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係自上午9點至下午5點,中間有休息1.5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6.5個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除約定之1.5小時差勤管理時間之時間均得自由運用外,其餘時間均為工作時間,而該工作時間未達法定工作時間即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在任職期間有向被告反對上開約定工作時間之情事,足認兩造間應有部分工時之約定。
又原告復主張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並無部分工時之記載,故為全時勞工云云,然本件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固無記載部分工時之字樣,且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投保薪資亦未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即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實申報,惟該投保薪資設置乃係規範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據投保薪資所能領取之金額,要屬保障勞工生活所設,自不得據此為由,逕認兩造間有全時勞工工作時間合意約定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6.5小時,原告為部分工時之勞工等語,應可採信。
2.又兩造約定工作時數為每日6.5小時,以上開每日工作8小時為全時工時計算,約定工資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之15%(6.5÷8=0.8125),即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有關基本工資之保障。
又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為19,047元,81.25%為15,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為19,273元,81.25%為15,659元;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為20,008元,81.25%為16,257元,此有基本工資表可按,而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均為18,000元,有如前述,均高於前述基本工資之81.25%,應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強制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6月止,短少給付3,141元(1,047×3);
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短少給付15,276(1,273×12);
104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短少給付32,128元(2,008×16),已上金額合計為50,545元(3,141+15,276+32,128)短少薪資之主張,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然本件被告業以原告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分別為23,250元及1,200元,合計24,450元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即無所據。
(三)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特別休假之日數,係以全時工時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倘為部分工時之勞工,則應按其工作時數與全時工時之比例折算後無條件進入,以計算其特別休假之日數。
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另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參照)。
基上說明,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者,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者,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1.經查,本件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機,已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年)及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第3年)各享有7日特別休假,故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應享有之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應為14日(計算式:7日+7日),且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係屬可歸責於雇主(即本件被告)致原告無法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特別休假日數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2.又本件原告雖每日工作6.5小時,惟工作日數與被告全時勞工日數相同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1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14日為8,400元(計算式:18,000元÷30×14=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本件被告業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3,500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4年度獎金(含未休假工資)薪資明細可按,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應扣除上開自被告所受領未休假工資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900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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