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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FK-3327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 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 年2 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2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3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9,540元(計算式:37,657×1.05=3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4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9,540×0.369 ×3/ 12 =3,648 ;
①=3,6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892元(39,540-3,648 =35,892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含稅金額20,600元(計算式:19,619×1.05=20,600),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56,492元(35,892+20,600=56,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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