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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陳泓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初,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2(下稱租屋處)套房後,雙方因租賃事宜屢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28日11時許,將原告所有設置在租屋處樓梯入口電燈開關1組以快乾膠黏死,並持榔頭將原告所有,設置在租屋處走廊電燈開關1組擊碎,並砸破租屋處走廊窗戶玻璃共10面,致令不堪使用。
(二)於104年2月17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40分許,在租屋處,以鐵梯爬上天花板,徒手將原告設置在該處天花板及走道旁變電箱上之監視器各1支之鏡頭與電線拔除,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修復走廊窗戶玻璃10片、紗窗3片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修復監視器、燈管、開關共計6,250元及修復樓梯入口電燈開關580元等費用之損失,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又因被告毀壞屋內外設施原告必須去處理、請廠商估價修復而無法專心工作,造成原告時間上及工作上之損失,故請求補償工作損失2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90,530元(計算式:3,700+6,250+580+60,000+20,000=90,53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會毀損是因為兩造間有爭執,才會有後續的問題。
另外伊並沒有破壞紗窗和燈管,所以這部分不能請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和工作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乙份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處:「黃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可見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樓梯入口電燈開關1組、走廊電燈開關1組、走廊窗戶玻璃共10面、位於天花板及走道旁變電箱上之監視器各1支鏡頭與電線等物品有故意毀損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所有走廊窗戶玻璃10片、紗窗3片、監視器、燈管、開關及樓梯入口電燈開關毀損,業已共支付10,530元(計算式:3,700元+6,250元+580元)之損失等語,雖據提出維修單據乙份為證,惟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之物品係有:樓梯入口電燈開關1組、走廊電燈開關1組、走廊窗戶玻璃共10面、位於天花板及走道旁變電箱上之監視器各1支鏡頭與電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紗窗3片及燈管等物品,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紗窗3片及燈管等物品毀損確係被告故意所為,是被告辯稱伊並沒有破壞紗窗和燈管等語,應信為真。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該紗窗3片及燈管等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30元(計算式:10,530元-紗窗3片600元-燈管200元)。
2.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等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前揭規定可知,原告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必須證明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或健康受侵害進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時,始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且被告行為亦有使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方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故意毀損之行為造成精神受創嚴重,並因此有工作損失云云,惟其並未表明其何種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亦未對其精神嚴重受創及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73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0元及自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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