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2252,20170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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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吳春龍
被 告 劉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當時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佳甄所有且由王翰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25元(零件4,260元、鈑金及烤漆工資15,46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爭執,伊願賠償賠6000元,當時伊因為有點恍神,所以就往前開,沒有注意到前面的車子沒有移動,撞擊力量應該沒有很大,伊只是輕輕碰到系爭車輛,否認系爭車輛保險桿破裂、後車廂蓋掉漆及證物三左邊的紅色箭頭之凹痕等係伊造成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追撞,致後車尾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9,72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一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車損部位均由其造成,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洪佳甄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擠壓扭曲變形,或因保險桿破裂碎片彈起而刮到上方之後車廂蓋,故車損不僅侷限於撞擊點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破裂與掉漆之情形及原告主張之損害全部係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破裂與掉漆之情形而損壞後車廂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後車廂蓋均有損壞云云,即無可採信,惟被告之侵權行為既致系爭車輛有所損壞,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之程度及上開兩車撞擊點及受損照片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以原告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修理折舊後金額之1/3為適當。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12月10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9月。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725元(零件4,260元、工資15,465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081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兩者合計為18,546元(計算式:15,465元+3,081元),因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以原告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修理折舊後金額之1/3為適當,已如上述,計算結果,金額為6,182元(計算式:18,546元×1/3)。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洪佳甄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9,72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可參,則訴外人洪佳甄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洪佳甄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洪佳甄蓉德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82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182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0×0.369×(9/12)=1,1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1,179=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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