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吳智勤
被 告 吳孟容
法定代理人 王麗淑
被 告 林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2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大同南路口,於綠燈直行時,適被告吳孟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竟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迴車,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使原告行車重心不穩,進而撞及右前方被告林志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上開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修車費用8,700 元(均為零件費用)、從住處高雄北上出庭之高鐵交通費用2,5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孟容辯稱:是原告車速太快,才撞到被告吳孟容車輛;
被告林志英則以:被告當時把車停在路邊,要去眼鏡行拿眼鏡,我閃雙黃燈,而且原告車禍地點離被告停車地點2 米之外,是因為原告車速太快,車子滑過來前,原告人已先跳開車子,然後系爭車輛才撞到被告車輛,原告身體並未撞到被告車輛,否則原告傷勢應更嚴重。
並均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1月2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陳逸德中醫診所104 年12月24日德字第004332號診斷證明書、美恩中醫診所104 年9 月21日104 年字第0921號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紀錄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均以原告車速過快等語置辯,惟被告吳孟容、林志英,既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迴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之過失行為,則縱使原告車速過快為肇事原因之一,亦僅係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阻卻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之請求仍屬可採。
至被告林志英雖辯稱原告人已先跳開車子,僅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林志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眼鏡行內,並未在場目擊事發過程,而於聽見碰撞聲後始出來查看乙節,業據被告林志英於警詢筆錄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林志英上開所辯,應屬臆測之詞,況衡情原告如在高速行駛中,為被告吳孟容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而失去行車重心後,應無在此人車尚未倒地之情況下,捨棄操控系爭車輛以求回復正常行駛之機會,反而選擇跳脫系爭車輛,陷自身於更危險處境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係失控連人帶車撞上被告林志英車輛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林志英所辯上情,難以想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上所述肇事原因,被告對原告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4 萬7,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陳逸德中醫診所、美恩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為治療復健所必需,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7,000 元,自屬有據。
㈡修車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7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維修清單及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依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費用8,700 元,係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98年9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5 月6 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已如上述,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7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87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訴訟期間,搭乘高鐵往來臺北、高雄兩地之交通費用2,500 元,係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 萬7,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萬7,000 元+修車費用870 元=4萬7,87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孟容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迴車之路段迴車;
被告林志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原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所致,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 萬3,935 元(計算式:4 萬7,000元×1/2 =2 萬3,935 元)。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3,9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被告均在105 年2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4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