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33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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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杜淑敏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訴外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下稱系爭餐飲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餐飲區中一攤位,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履約保證金、5 萬元為權利金,合計1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嗣因系爭餐飲區消防設施安檢不合格,無法營業,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攤位,依系爭合約書,被告應返還10萬元,詎被告僅返還5 萬元予原告,尚有5 萬元未返還,又原告承租前開攤位,支出裝潢費用3 萬元,現因系爭餐飲區消防設施安檢不合格,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攤位,被告依約亦應負賠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商業大學函、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餐廳自主管理表、高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收據、權利金收據及契約書,被告始可將款項返還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契約書,其上簽約人欄位為空白,且契約書上並未有兩造簽名、用印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存卷可佐,又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尚難以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書。

原告再提出臺北商業大學餐廳自主管理表為證,並陳稱管理表上簽名之李天澤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是主任階級,而與之簽約則是被告公司另一員工殷紳峰,然此管理表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臺北商業大學經營攤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簽訂契約,是認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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