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37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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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許釗銘
被 告 陳瓏
法定代理人 黃如雰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下列分期方式給付之: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三和路4 段382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駕車不慎,而與穿越道路之訴外人郭蘇春香發生碰撞,致郭蘇春香受有左側股骨下部之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既係無照駕車,且系爭機車前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經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郭蘇春香新臺幣(下同)6 萬7,235 元,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郭蘇春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行人郭蘇春香穿越道路時約晚上7 點,天氣陰,過馬路時未注意左右方向來車,且因郭蘇春香高齡72.5歲並無人陪伴同行,行動遲緩且當時穿著深色衣服,而未能引起他人注意,故郭蘇春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3 分之2 之過比例,且目前被告列為低收入戶,僅能按月賠償1,000 元至清償日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無照駕駛及駕車不慎之過失,而與穿越道路之郭蘇春香發生碰撞,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6 萬7,23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摘要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理賠計算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郭蘇春香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承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郭蘇春香受有前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此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依前開規定得代位行使郭蘇春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係直行於三和路4 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而郭蘇春香則係行走於該路段之行人,並欲穿越系爭肇事地點,加以系爭事故現場往臺北橋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見郭蘇春香欲穿越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己方燈號為紅燈而應暫停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顯見郭蘇春香確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郭蘇春香各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40%及6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郭蘇春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郭蘇春香之過失之責,則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免後應為2 萬6,894元(計算式:67,235元×40%=2 萬6,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6,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現為低收入戶且其法定代理人亦屬肢障暨精障,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此有卷附之被告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乙份可憑,認被告如按月分期償還原告2,000 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併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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