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簡,1410,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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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代號1030905)
法定代理人 A母(代號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蔡文祥(即被繼承人蔡塔之繼承人)
蔡文良(即被繼承人蔡塔之繼承人)
蔡文強(即被繼承人蔡塔之繼承人)
蔡玲珠(即被繼承人蔡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塔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丙○○、丁○○及己○○,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依職權命戊○○、丙○○、丁○○及己○○為被告蔡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又本件被告丙○○、被告丁○○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蔡塔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因患有「失智症」,於103年中旬後明顯退化,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103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見附近社區(社區名稱詳卷)打掃人員乙之女即原告甲陪同在
旁,而乙因另有其他工作暫時離去,獨留原告甲在旁打掃
,蔡塔與原告甲攀談後,得悉原告甲僅就讀小學,仍未滿
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邀原告甲進入其上址住處後,命原告甲進入其房間並褪去所著衣
褲後全身赤裸平躺在床,無視原告甲出言抗拒,在違反原
告甲意願之情形下,強行以手撫摸原告甲胸部,以此方式
強制猥褻原告甲得逞。蔡塔為逞一己私慾,枉顧原告身心
發展,對原告身體心理均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蔡塔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為蔡塔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蔡塔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主張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丁○○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蔡塔所為涉犯強制猥褻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44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塔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乙紙附卷可參,是蔡塔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有規定。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蔡塔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當時時未滿14歲之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恐懼及厭惡感,又蔡塔於106年2月15日死亡,而被告為蔡塔之繼承人自應就蔡塔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復參酌原告仍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繼承人蔡塔國中畢業,104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地,此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與蔡塔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蔡塔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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