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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洪明珠
被 告 王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莃榛(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於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為被告王建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後雖經鈞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88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執行中查知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則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胞妹王莃榛為被告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89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乙節為真實。
而本院審酌王莃榛為被告之胞妹,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應較為瞭解本件情節,是本院認由王莃榛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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