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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江治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世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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