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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財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黃志煌
訴訟代理人 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委任原告協助標購法拍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7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簽定「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收集提供拍賣資料(含司法院公告、建物平面圖、不動產謄本、是否為凶宅海砂輻射屋…等)、標價評估(調查市場、追蹤回報系爭不動產拍賣結果及進度…等)、拜訪債務人張宏德、聲請點交及協助交屋事宜(含赴現場履勘及點交…等)、聯繫銀行辦理貸款以繳清拍定之尾款…等,被告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第三拍公告底價之2%給付原告作為協助標購之服務費,倘未得標則不收取任何費用。
嗣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在第三拍以新台幣(下同)9,739,000元得標(第三拍公告底價為8,000,000元),105年11月10日系爭不動產完成強制點交。
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被告自應就上開約定內容給付服務費用計160,000元(8,000,000元×2%)予原告,詎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請原告協助標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亦有標到,惟原告沒有提供完整的服務,給付不完全,伊只同意給2萬元,因為過程中原告承諾銀行部分可以貸到金額,但實際與銀行接觸後,卻發現無法貸到這麼多的成數,伊繳不出拍定之尾款,差點要放棄兩成的投標金,伊那時候覺得不想再委託原告,但伊也沒有終止跟原告的合約。
後來伊請胡明仁幫忙,所以105年7月25日切結書、委任書及105年8月8日聲請書,把送達處所記載為胡明仁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這中間胡明仁也幫伊與原屋主張宏德協商搬遷事宜,105年9月20日赴現場履勘及105年11月10日點交都是胡明仁去的,點交時系爭不動產的鑰匙亦是胡明仁先生幫伊取得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標購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在第三拍以9,739,000元(第三拍公告底價為8,000,000元)標得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60,000元(8,000,000元×2%)之委託服務費一節,業據提出標購不動產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說明書、本院第三次拍賣公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7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60,000元,是否有據?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就服務報酬之數額及支付方式,於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標購顧問服務費為…新台幣以第三拍公告底價2%元整,為收集資訊、標價評估及聲請點交之顧問服務費。」
、「如標購得標,須七日內交付五成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餘五成交屋日付清。」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另原告提供之服務範圍包含收集提供拍賣資料(含司法院公告、建物平面圖、不動產謄本、是否為凶宅海砂輻射屋…等)、標價評估(調查市場、追蹤回報系爭不動產拍賣結果及進度…等)、拜訪債務人、聲請點交及協助交屋事宜(含赴現場履勘及點交…等)、聯繫銀行辦理貸款以繳清拍定之尾款等事項,且被告已於105年7月18日在第三拍以9,739,000元得標,被告亦向原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復於105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23日以被告名義具狀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嗣於105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縱被告於其間另委任訴外人胡明仁為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時到場,然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未完成契約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完整之服務為由拒付服務報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即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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