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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高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0709-VP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7年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55元(工資暨烤漆28,950元、零件41,30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3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暨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082元(計算式:4,132元+28,9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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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05×0.369=15,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05-15,242=26,063第2年折舊值 26,063×0.369=9,6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63-9,617=16,446第3年折舊值 16,446×0.369=6,0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46-6,069=10,377第4年折舊值 10,377×0.369=3,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77-3,829=6,548第5年折舊值 6,548×0.369=2,4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48-2,416=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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