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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高培倫
被 告 陳威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審附民
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工作關係,多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櫃檯辦理業務,因而知悉原告女友在該櫃檯工作,並多次藉機與原告女友閒聊,而與原告間心生嫌隙。
嗣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被告自上址辦理業務完畢,與至上址探望女友之原告,搭乘同部電梯欲至1樓離去,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電梯內,徒手推擠原告多次,並以右手勾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臉、左耳、左前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元,併請求99,67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之損失共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330元,惟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願意賠償3,000元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受有左臉、左耳、左前臂多處瘀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05年度偵字第35029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致受有左臉、左耳、左前臂多處瘀傷
之傷害,雖非嚴重,惟原告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
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電信類客服管理職,月入
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105年度給付總額53萬餘元;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有線電視業務,月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105年度給付總額16萬餘元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
、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99,67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3.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30,330元(計算式:330+30,000=30,33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0,330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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