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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田宇倫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重陽路四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誌規定行駛,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正義北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左前臂、左手及左大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江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前臂、左手及左大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在自家公司工作,月薪約4萬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248,31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此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明在卷),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82,702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併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95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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