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3時49分駕駛車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係開車撞到系
-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爭車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 (二)員工楊士毅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司
- (三)請物流業者(大榮物流公司)代送貨物,支出託運費部分
-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00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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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楊士毅
被 告 謝明仲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3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湖子4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員工(司機)即訴外人楊士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司機楊士毅亦此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7,010元;
又司機楊士毅因受上開傷害,向原告請公傷假1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一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00元;
再司機楊士毅因公傷假無法送貨,致原告須另請物流業者(大榮物流公司)代送貨物,支出託運費1,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40,510元(計算式:37,010元+2,500元+1,000元=40,51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1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係開車撞到系爭車輛車尾,但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卻在車身前頭,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無須賠償;
另原告主張之員工公傷假薪資福償部分與託運費為同一筆損害,原告不能重複求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員工楊士毅亦因而受傷,原告並需另請物流業者(大榮物流公司)代送貨物,支出託運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托運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運送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不予爭執,足見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司機楊士毅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7,010元乙節,固提出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為證,然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受損部分應在車身尾部,惟依上開結帳清單所示,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在於修復變速箱,此位在車身前半部,顯無法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至於系爭車輛後尾門雖有受損並經調整修復,但依上開結帳清單,原告並未支出任何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7,010元,並非有據。
(二)員工楊士毅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司機楊士毅與被告發生車禍,致楊士毅不能工作,向原告請公傷假1天,並致原告依法須需補償不能工作之薪資2,500元等情,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
而依原告上開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本件受有權利(身體、健康)損害之人應為楊士毅,依法可得向被告請求者亦僅楊士毅而已,楊士毅雖因受傷仍在原告處領有薪資,然純屬原告基於雇主所負支付勞工薪資補償之責任而來,原告之權利非因此而受有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三)請物流業者(大榮物流公司)代送貨物,支出託運費部分:原告主張司機楊士毅與被告發生車禍,致楊士毅不能工作,原告須另請物流業者(大榮物流公司)代送司機楊士毅本應送之貨物,而受有支出託運費1,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不加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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