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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李明師
被 告 詹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8公里0公尺處,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境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之住所地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較近,利於兩造到庭辯論,爰依職權將本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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