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62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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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26號
原 告 陳建財
被 告 楊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且經訴外人即車主陳星宇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999元(工資25,429元、零件26,57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使用逾19年,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估價才6千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蘆刑字第1053407000號函所附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復被告所為估價單鑑估之項目顯過於粗略而難憑採,是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及依估價單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並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8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5年10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1,999元(工資25,429元、零件26,5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超過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即10分之1後之殘值為2,657元,至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086元(計算式:2,657元+25,429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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