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653,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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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劉冠宏
被 告 林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福興三街口,與同向前方右轉福興三街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支付新臺幣(下同)67,432元(含零件24,532元、工資42,900元)修復,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4日20時27分許,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福興三街口,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5554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4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行駛於泰林路往新莊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對方在我左側突然間右轉,之後我就遭對方碰撞,對方當時有打方向燈,但沒有讓我先過。」



原告於警訊時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行駛於泰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要右轉福興三街,我有打方向燈,我車上也有警示,對方離我還有5至10公尺,我剛要右轉時,對方就我右後方直接切入,對方切入後我有往回打方向盤,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分別為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分欄位記載存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泰林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竟與同向前方已打方向燈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林俊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劉冠宏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亦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可證,至105年7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4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67,432元(零件24,532元、工資42,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0,9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4,532×0.369=9,052;

②第二年:(24,532-9,052)×0.369×4/12=1,904;

①+②=10,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576元(24,532-10,956=13,576元)。

此外原告支出工資42,900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56,476元(13,576+42,900=56,4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3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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