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67,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盧治宇
被 告 邱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22-X6營業大貨車為98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上開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6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707元。
此外,原告另受有支出修車工資15,131元及烤漆12,000元等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838元(計算式:2,707元+15,131元+12,000=29,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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