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72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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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胡凱文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光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間以租賃方式向訴外人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邰利公司)購買貨車1輛,車牌號碼為55-4107(以下簡稱甲車),並由邰利公司於同年向被告投保第三責任險,然原告駕駛甲車於10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吳家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於國道一號南向33.4公里入口匝道處發生擦撞,導致乙車受損,因乙車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因此已由該保險公司給付乙車維修費用,富邦產險公司復於106年2月間代位向原告求償乙車之修復費用,原告遂於106年3月17日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7,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賠上開金額,惟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甲車為訴外人邰利公司所有並以該公司為被保險人承保汽車第三責任保險,今與乙車發生事故,乙車之所有權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邰利公司,則因同一被保險人邰利公司所有之財物即甲車受有損害所導致之賠償責任,為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之第4款約定所及,故被告不負保險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
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乙節,無非以甲車所投保之保險包含第三責任險,故被告依約應負乙車之理賠責任為其論述之依據。
然查:依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內容所示,可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邰利公司,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貨車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邰利公司與被告之間,僅屬該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係屬該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得援引該保險契約內容拘束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邰利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縱賠償乙車之修復費用,亦無從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從而,原告援引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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