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74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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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吳諭軒
被 告 丁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0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及工資費用,共計17,340元(計算式:1,340元+16,000元=17,340元)。
至於原告仰賴系爭車輛為上班交通工具,因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8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伊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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